本文导读:《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知道,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以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上述公司法规定,则是为了规制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以逃避公司债务。
可见,该条规定在明确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基础上,设立了公司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即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前提情况下,通过股东连带责任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结合相关判例,对此问题展开分析解读——
1、关于“举证责任”
2、裁判时的审查重点
3、法律风险防范的两个要点
1、关于举证责任:
通常民事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但在此类案件中——公司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公司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在于:在股东设置、章程制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等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特殊性。关于“举证责任”这一点,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有明确体现: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判例:()鲁民终号
当封某某等29人主张临沂XXXXX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临沂X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时,应由临沂XXX实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临沂XXXXX俱乐部有限公司法人财产,但临沂XXX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临沂XXXXX俱乐部有限公司财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裁判时的审查重点:
实践中,对于认定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人民法院在裁判时通常会有以下几个审查考量重点:
一是公司财务制度(是不是独立规范);二是财务支付(是否明晰);三是(有无)外部审计;关于前两者——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区分的责任义务。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在,比如一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款项的去向(为何未转入公司账户,而转入个人指定的其他账户)以及款项的使用情况,须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后者——《公司法》第62条已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相关判例:()京民初号
虽然,王某某及XXXX公司提供了记账凭单、财税报表及明细账等财务记录,但是这些资料均系其单方制作,未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已严格区分,并独立于公司财产。
3、法律风险防范的两个要点:
对于债权人而言,对于一人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可能存在滥用的情况下,可以以“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此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一人有限公司来说,法律明确了限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的权利义务边界,既是对双方的限制,也是保护。因此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规范公司财务制度、明晰财务支付记录,并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便于日后因公司债权纠纷应诉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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