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与小赵是同学,小赵结婚后与妻子小芳在郑州买了套房屋登记在小赵名下。某天,小赵为担保他人向小李借款万元,用这套房屋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还不上钱,该套房屋被拍卖执行时,小芳以婚内购买的房屋,自己不知情为由申请执行异议,要求该房屋的一半财产归其所有。
小李认为:涉案房屋是登记在小赵名下的,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不动产中心也未要求他人签字,现在房屋已抵押登记在其名下,也已获得了抵押权登记证书,自己是符合善意取得的。
另外,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去房屋现场实地勘察时,小芳就在该房屋内,当时小芳也未提出异议。在该房屋抵押期间,为配合小芳办理户口,自己还带着不动产登记证书和抵押权证书陪同去办理的。
因此,小芳对该房屋抵押是知情的,自己是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
小芳认为:小李和小赵在小赵结婚前就认识的,小李是知道该房屋是小赵婚内购买的,小李明知是夫妻共同财产,却与小赵恶意串通,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财产设立抵押权,小李基于该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不能对抗自己的那一半财产权的。
小赵认为:该房屋确实是婚内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自己替他人担保将该房屋做抵押登记时,小芳确实不知情,现在小芳身患癌症,希望老有所住,请法院支持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小芳。
该房屋系小赵与小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购买时只登记了小赵一人的名字,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也只有小赵一人去签的字,那小李是否获得了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能对抗属于小芳的那一半财产吗?
首先,小李和小赵俩人是同学,在小赵结婚前已经相识,借款发生在婚后。
其次,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小赵现已征得房屋所属及其他权利人的同意。且签订《抵押合同》中也约定了,小李经实地勘验,在充分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小赵的房地产抵押。
另外,小李自己也说了,在实地勘验房屋时,小芳就在该房屋内居住。
综上,小李对涉案房屋是明知有其他共有权人的。
小李作为抵押权人,明知有其他共有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取得共有权人的同意,小李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也不具有善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小李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与小芳的共有权相比,是不具有优先性的。小芳对该房屋是享有一半份额的,执行时不执行房屋一半份额所对应的财产,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因此,小李对该房屋虽然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与小芳的共有权相比是不具有优先性的,房屋拍卖的价款不能全部用来清偿此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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