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
您现在的位置: 财产管理 >> 财产管理前景 >> 正文 >> 正文

深圳中院关于婚姻家庭的八个最新案例

来源:财产管理 时间:2025/5/29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

法律大数据库

案例一、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如何认定?

陈某与林某是夫妻,以按份共有在深圳购买一房产。其中99%的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1%的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后范某与林某发生借贷纠纷,法院判决林某返还借款万元及利息,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法查封了林某的房屋,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后,陈某提出执行异议,他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应享有50%的权利份额。

本案是涉港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法律适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陈某、林某的共同自认及禁止反言民事诉讼原则,认定二人共同经常居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案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根据香港法例第章《已婚者地位条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涉案房产登记为陈某、林某按份共有,符合香港法律关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因此林某、陈某仅对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份额享有产权。陈某主张其对登记在林某名下的99%权属份额中的49%份额享有产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中,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明上已经明确登记二人对该房产系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因此,不存在约定不明而需要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即使适用我国内地法律,陈某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产权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可见,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首先要看双方有无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其次看有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最后才是国籍国法律。因陈某、林某二人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且二人在另案中均主张其共同经常居所地在香港,故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认定涉案房产为按份共有,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请。

需注意的是,即便适用内地法律,对于这类已登记份额比例的房产,夫妻一方主张为共同共有的亦应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认定按份共有。

案例二、担保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父亲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儿子向A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对相关货款进行担保,A公司便向B公司供货。后B公司未如期付清货款,存在拖欠行为。A公司两次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儿子等向A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款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无法查询到儿子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事后A公司发现,父子二人以儿媳妇的名义在经营C公司,儿媳妇持有该公司股权,三人均在该公司经营办公。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儿媳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这笔债务,该不该由儿媳妇承担?

案涉纠纷发生于郝靓与第三人甄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A公司与B公司、甄氏父子买卖合同业务往来中,《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上均有郝靓签名。

因此,法院认为,B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甄俊,而第三人甄帅为甄俊之子,郝靓为甄帅之妻,甄帅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签字,也是出于家庭利益,故该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A公司于庭审时当庭表示,在郝靓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同意仅追究货款本金责任。基于以上考量,法院酌定郝靓在30万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甄帅连带承担民事判决中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本案判决妻子郝靓连带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不一定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担保,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担保收益,且这种担保收益又用于家庭生活,那么该担保之债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双方都应当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无偿担保,没有获得任何的担保收益,或者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担保收益,但该担保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种情况明显不符合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因此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之债。

案例三、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擅自赠与是否有效?

李某(男)与杨某(女)于年登记结婚,未曾离异。李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与王某交往。年,李某未经杨某同意,将20万元款项赠与王某。杨某得知后,以李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该20万元。

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案涉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损害杨某利益而无效,判令王某将受赠的20万元全部返还。

夫妻一方为维持婚外不正当关系的目的,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中,就赠与合同的效力、一方的赠与行为是否发生事实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效果以及受赠方是否只需部分返还的问题,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和尺度存在差异。本案明确了在不具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和不构成家事代理情形下,赠与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全部无效,受赠方应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本案从保护合法夫妻关系和夫妻各方对共同财产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强调公序良俗的重要性,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另一方请求第三人返还赠与财产的法律依据及法院裁判的具体思路是什么?

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均可对日常生活支出行使家事代理权,代表夫妻双方进行处分,但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可以对共同财产任意处分;对不是因为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较大数额的财产支出,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置。本案中,丈夫基于自己的不道德目的,将夫妻共有的20万元赠与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在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情况下,该赠与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以案涉20万元在丈夫实际控制之下并支配的事实行为为由,认为构成了夫妻财产分割,进而认定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实质上是在法外否定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不可分割整体的属性,将会在社会上形成谁控制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谁就可以随意分割财产的误导,这种认识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还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同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超越了法律和道德容许的限度,案涉赠与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第三人应返还全部受赠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第三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赠与人的婚姻状况、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不会影响赠与行为违法的认定。

案例四、情侣单方出资买房,分手了怎么办?

情侣双方协商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男方支付了首付款、过户费等款项。后女方辞去工作,从外地来深,协助男方打理公司,与男方搬入案涉房屋共同居住。年,双方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女方搬离案涉房屋,双方结束情侣关系。男方表示,在双方情侣关系存续期间,除了房屋的首付款和过户费,其还支付了房屋的银行贷款、物业管理费和家具款,且为女方交了学费和车贷。上述款项系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已无结婚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方偿还赠与的全部款项。这个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生效了吗?哪些款项需要女方返还?

现代社会,房屋属于大额的固定财产,原告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出资,已经超出男女恋爱交往期间为增进感情所作的一般赠与,应当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现双方已结束情侣关系,无结婚的意愿,应视为条件未能成就,其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返还的赠与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

关于返还的数额,原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过户费及学费、车贷等,被告系实际受益人,应当全额返还。

关于银行贷款、物业管理费、家具款等款项,鉴于双方系情侣关系,且原告亦在案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必然会产生一定费用,再结合房屋的面积、地理位置、新旧程度,以及考虑被告在恋爱期间从外地辞职来深、协助原告打理公司并照顾其起居等因素,法院酌定对上述款项,由原告承担50%。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过户费及学费、车贷等款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应视为情侣之间的爱意表达,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比如在特定节日,以红包形式给予对方元、元等特定意义款项。在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法院通常认定为基于示爱作出的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不能主张返还。

关于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另一方远超个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人要求对方返还的,法院根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共同生活的时间、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案例五、恋爱时借的14万,能在两人离婚后要回吗?

情侣恋爱期间,男方向女方借款合计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男方仍称呼女方为“老婆”,并向女方要钱。女方悉数转账给男方。之后女方要求男方还钱,未得到回应。为要回欠款,女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男方归还欠款及利息。这笔钱,女方能要回吗?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郝美婚前向甄俊转账14万元,甄俊向郝美出具相应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两人在借款之后进行婚姻登记,但因甄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所需,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结婚而归于消灭,郝美诉请甄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郝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向甄俊转账的17万元的认定。本案中,发生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的借款,郝美仅提交了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以及该款项用于甄俊个人的事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郝美主张的发生在双方离婚后的借款,根据双方的

转载请注明:http://www.louisfeny.net/expxzz/11237.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