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我们经常疑惑,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原被告可以是精神病,但是其却不能成为自主的主张权利承担义务?为什么有些人可以对于该案件提起主张有些人就不可以?当你考虑这些问题的时候,其实就是在思考民诉中的诉讼权利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了。那么,这一讲我们将详细为大家讲解这三个专业名词所承载的内容。
一、诉讼权利能力
所谓诉讼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它所强调的是具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而不问是不是具有能力。具体包括: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其所终止的标志是法人被注销。
当然一些其他组织,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也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1)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2)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二、诉讼行为能力
所谓诉讼行为能力是指通过亲自实施诉讼行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该项能力不仅仅停留在资格层面,其实质表达了行为人具有参加诉讼的能力。其中,公民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只包含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根据《民法总则》中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两类人具有民诉上的诉讼行为能力。同时,对于法人与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诉讼权利能力回答了谁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诉讼行为能力回答谁可以实施诉讼行为,那么即使一个人同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也并不代表其将成为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并不代表其对所有案件都有提出自己主张的权利,那么回答这一问题就涉及到当事人适格的问题。
常铮律师本期观点律师: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常铮
三、当事人适格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具体案件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即针对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例外:
(1)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而起诉的死者的近亲属;
(2)确认之诉中对于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或者组织。所谓的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
(3)依法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在公益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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