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01(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犯罪对象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目前,生产、经营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已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为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路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刑法第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例如,发生在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罪状作了修改。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或者参与公司、企业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权力,接受他人主动给予的财物的行为。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这里的‘给予’应当是实际给付行为,即作为贿赂物的财物已经从行贿人手中转移到受贿人控制之下。”①“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既包括已经谋取到的利益,也包括正在谋取的利益。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刑法原第条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范围较窄。随着反商业贿赂工作的深入开展,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也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医院、医疗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科研院所、出版社、报社、印刷厂、社会团体,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的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职务犯罪,必须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条件。因此,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负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财务人员,企业的厂长、部门经理、车间主任及仓库管理员,事业单位的领导及部门负责人,以及村委会主任、村支书等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员,等等。单纯提供劳务的人员,如生产流水线上的操作工人、售货员、售票员等,或者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依照法律规定,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02(二)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个案和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2.依照刑法原第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但对经济往来中违规收取回扣、手续费以受贿论的行为,是否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作出规定;《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第2款在构成要件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这是考虑到,刑法原条文规定不很清楚,应当予以明确。因此,今后审理“以受贿论”这类案件,要注意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3.依照刑法第条第3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两款行为的,由于他们是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应当依照刑法第条、第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4.正确认定和处理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分不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5.准确确定罪名。对于《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规定的行为,有的主张定“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有的主张定“商业受贿罪”。我们认为都有一定道理。经反复研究,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更能概括本罪的主要特征。
03(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条第1款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索取或者收受贿路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2.《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虽然将刑法第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以前发生在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追溯力。对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即负有组织、领导、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仍可构成受贿罪,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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