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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有版权这一说吗各朝诗人才子遍布,他

来源:财产管理 时间:2024/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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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泡

长时间以来,“中国古代无版权”的观念深入人心,版权保护被认为是西方资本主义的舶来品,中国知识产权近代化路径乃是基于纯粹的法律移植,这一论断明显忽视了我国古代版权需求的本土动因。

实然,自古以来,中国古代有着较为丰富的版权文化生产,版权观念早已萌生,在少部分认为中国古代有版权的学者中,有人概括出古代版权保护“觞于唐五代,发展于两宋,成熟于明清”;

也有学者主张中国古代版权观念始于宋人,并在此时产生了版权保护法令;甚至还有人认为,自春秋战国时期,中国版权元素便已萌生。

在各种争议中,古代版权保护与各时期、各朝代的社会意识、技术政策都存在着某种内在关联,从而让我国版权起源解释具有多重辩驳空间。

本文通过对我国古代版权的现有争议,建立起“中国古代有版权”的初始命题,对中国古代版权实践进行穷本溯源式的考察,探讨我国古代版权观念的缘起与嬗变,尝试从其中寻找我国古代版权的“本土资源”。

这不仅有助于理清中国古代版权观念发展的历史脉络,同时对增强文化自信、坚定民族信仰也有着促进作用。

一、我国古代版权的争议聚焦

在中国古代这一系列版权观念的起源中,有人给出了不同的解释,并逐渐形成“思想控制论”与“版权保护论”两种观点。

(一)思想控制派的理据

对于“中国古代有无版权”这一议题,持“思想控制论”观点的学者大有人在。

国外汉学家安守廉和陈学霖教授认为,中国古代出版管制法令的着眼点在于维护王朝利益,控制不利王朝的思想流布,并因此将我国古代关于书籍方面的所有法令统统定性为“帝国控制观念传播的努力”。

国内学者胡长云认为,版权系为私权,古代的版权实践并不具备现代版权所必须涵盖的最基本特征,因而中国古代无法产生相应的版权保护制度。

有学者指出,古代书籍“禁止翻刻”的范围有限,主要包括专属国家控制的教材和私刻的异端材料,具体包括历法、历书、四书、五经之类,这些都是维系帝国思想控制必不可少的工具,古代版权看似有之,实则为极端思想控制下的产物。

进而在这种思想环境和文化氛围下,古代社会很难有意识地把文化作品当作一种具有高度经济效益的资源加以开发,无法发展出智慧成果私有的权利。

(二)版权保护派的辩驳

其次是“版权保护论”,与“思想控制论”相反,其主张中国古代真切地存在过版权保护观念以及相应的制度规范,只是没有以全国性的成文法形式加以展现。

为避免以一种片面性、静态性的眼光审视中国古代版权观念的历史定位,我们需要基于中国古代版权现象的缘起、嬗变等整体视角,尝试窥探古代版权的内在逻辑与实践中“渐进和突变并存”的演进过程。

二、中国古代版权观的思想缘起

“中国古代有版权”的论断离不开“缘起”,通过追溯历史、寻根过去,探索中国古代版权观念的思想缘起。

(一)出版产业技术的基础变迁

版权历来与技术进步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出版产业技术的基础变迁是版权观念的缘起基础。

在古代知识经济社会中,“造纸→出版→印刷发行、媒体广告、出版物流”是出版产业链条的必要组成,它不仅能够促进实体形态上出版物的增长,也使观念形态上的出版权利得以迸发。

在造纸术与印刷术诞生之前,语言和文字虽能作为承载作者思想表达的有形形式,但其始终有着固有局限。

在纸张产生前,中国古代主要是采用竹简、绢帛等作为文化作品的载体,不过在“竹简时代”,这种载体往往使作品呈现出不易复制、保存时长受限、载体空间受限等缺点,“缣贵而简重”更是道出了缣帛和竹木作为书籍材料的不足之处。

因此,这一时期的载体无法实现广泛复制与传播,相应文字作品副本的数量与质量就会很容易在没有发明法律的情况下维持,“版权”的实质概念难以产生。

印刷技术实在地推动着我国版权保护观念的萌生与相应行为规范的形成,甚至有许多西方知识产权法学者也都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而我国作为印刷术的起源国家,天然地具备形成版权保护观念的技术前提。

(二)社会文人风气的本土塑造

特定历史时期的学术风气对中国古代文人的著述观念具有重大影响,也对催生版权观念有着直接推动。

在春秋战国时期,传统宗族社会瓦解,由平民知识分子组成的“士”阶层涌现,文化传播环境较为繁盛。

诸子百家学术争鸣竞争激烈,智者层出不穷,许多大家更是直接倡导著书立说、随方设教,赵奕、郭孟良、冯翠银等学者均认为,此时便是古人版权意识的初萌时期。

只是当时造纸术、印刷术还未被发明,所以相应的版权制度未能得以适时产生。随着朝代的更迭,各朝奉行国策虽有不同,但整体对文化政策是持开放状态的。

中国自古有重文轻武的教育传统,文人士子在古代社会中一直保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这种“重文”的社会风气使文人能够在一个充盈着创作氛围的环境下进行文化生产,直接促进了古代版权观念及制度的形成。

(三)社会私权观念的逐步衍生

版权是一项兼具公权与私权属性的特有权利形态,其中,公权属性对于版权观念的产生更为直接、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色彩,而私权属性对于版权观念的形成及后续衍生则更为持久,带有内生性、自发性色彩。因而,私权观念虽非古代版权的充要条件,但却可为版权意识的生长提供必要的土壤。

三、我国古代版权观的历史嬗变

随着印刷技术的成熟与商品经济的繁荣,我国古代版权保护观念处于渐进式的发展之中。

版权观念发展至后来,这种压迫性的秩序逐渐转变成为一种包容性的秩序。

版权观念的效用不再局限于维持社会秩序的需要,民众(尤其是出版商、作者)也逐渐意识到,文学作品在实现向经济价值的转换中具有较大的增长空间,版权机制的存在正好可为其带来某种“利益性保护”。

由此,围绕版权的一系列审查、校验工作成为版权所有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武器。

四、我国古代版权观的基本经验

(一)重视财产权利与精神权利的并重保护

我国古代版权观系以精神权利为始点,逐步实现向财产权利的扩充,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一直作为文化内核存在于我国古代版权保护的价值结构中。

相比之下,现代版权观以年英国《安娜女王法》为标志,确立起保护作者独占一定期限(14年)的作品印制、翻印和出版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以财产权利为基础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如此一来,在现代版权观念的影响下,“版权即复制权”观念深入人心,即使后来在《伯尔尼公约》中增加了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但其仅遵循“有损于作者名誉或声望的贬抑行为”模式。

在实践运行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条款,大多呈现为一种“虚空”的权利。这并非是一个好的预兆,若是对版权的保护脱离了文化本身具有的精神价值,那即是将文化推向平庸,社会也将因此被笼罩在逐利性的文化氛围下。

故对精神权利的承认与保护,是版权保障不可缺失的基础,也是版权法律体系完整搭建的必然。

就当下中国的著作权纠纷中,以精神权利为由诉至法院的案例十分罕见,这间接彰示着我国版权法律体系尚不完整,亟须挖掘古代版权保护中的精神权利内核,重视财产权利与精神权利的并重保护。

(二)强调公民版权保护的自觉行动

透过我国古代版权保护实践不难发现,无论是创作者还是出版者,面对盗版事件,都具有极强的版权自我声明意识,甚至会主动通过刻印店铺名称、人物形象、动物图案等特殊标志来区别于其他作品。

这种基于对权利追求的自我标记行为,更符合个人对版权价值的自我认同,应为现代版权观念充分吸收。

具言之,首先,这种“标记”是主动式而非被动式,毕竟“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作者的版权保护行为必须以其作为社会个体的自觉行动为始点。

在拓展版权保护的传播渠道时,我们还需意识到,仅靠机械性的版权保护信息分发,难以达至我们想要的效果。

我们还需兼顾传播渠道与受众习惯的匹配性,对具有版权疑惑的潜在受众精准投放版权信息,促使这一主体对版权观念的自发性传播,才是宣传版权保护的最优策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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