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沈某。
被告:陶某某。
沈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案
原告和被告于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和被告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打麻将、不顾家庭,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和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9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升冰箱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位于清浦区富春花园房屋1套(含车库,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包括橱柜等一切装潢和车库总价值34万元);被告名下公积金.94元、股份元(该股份由被告分别于年10月18日、11月17日转让给金永模、丁勇胜)。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分别为.93元、.46元(其中原告个人缴纳.55元,被告个人缴纳.33元,其余均为单位缴纳)。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和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持异议,对婚后夫妻共同动产、不动产及住房公积金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也无异议,但对双方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却各持己见。原告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而被告却认为养老保险金是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女儿的抚养权、婚后所购买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法照准。女儿的抚养费,由被告按照其月收入元的25%负担。对于原告和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被告对造成夫妻离婚负有过错,而原告现无固定工作,靠打工维持生活,故应本着保护妇女子女利益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3)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和被告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宜分割。
但考虑到原告和被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金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金,因股金已被被告转让他人,且转让行为发生于诉讼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款由被告用于不正当开支,故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随原告沈某生活,被告陶某某从年6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陶某某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日8时至18时探视女儿,原告沈某应予协助;四、位于富春花园的房屋1套(含车库和房屋装潢)归原告沈某所有,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陶某某房屋补偿款15万元;五、长虹牌29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升冰箱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归原告沈某所有;六、被告陶某某名下公积金.94元,由原告沈某分得2.3万元,由被告陶某某分得.94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进行分割的争论是主要争议焦点。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一)从养老保险金的性质进行判断。养老保险金是国家为解决企(事)业单位职工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是我国对企(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产物(在此之前,我国主要实行的是退休金制度)。养老保险金的资金来源即养老保险费主要是由国家、企(事)业和个人三方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分担而缴存的,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通常是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进行扣缴或统筹。因此,从养老保险金的来源上来说,它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密切相关;再从养老保险金的本质上来讲,养老金是国家通过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主要生活费用,是退休职工的主要收入和生活保障,具有工资属性,其实质就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只不过是国家根据形势需要而实行的一种取代退休金的工资转化形式。因此,从理论上讲,具有工资属性的养老保险金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二)从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随着社会的日渐进步和人民群众生活的日益丰富,在我国,无论是财产的种类还是形式,均呈多元化、多类化发展。如果再用传统意义上的工资收入形式来定位夫妻共同财产,已远远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年4月1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3)项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该规定不难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结论。该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是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必须适用的法律依据。既然该规定已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就不应存疑。
二、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应如何分割及其分割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属于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养老保险金有两种,一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另一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由于这两种情况存有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审判实践中对这两种养老保险金的处理也应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方式和方法。
(一)已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已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或纳入个人工资账户,大体包括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已退休,已按月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或虽未退休,但按相关政策已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等情形。对已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认定和分割,由于其具体数额是确定的,具有分割的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并不会产生多大的争议,完全可以按一般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和分割原则进行认定和分割,并无作出特别处理的需要。
(二)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未对“应当取得”的含义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审判实践中难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或纳入个人工资账户。它大体上也包括两种情形:
1.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如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已退休,可按月定期领取养老保险金;但法院判决前因养老保险金发放时间未至,故有部分养老保险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再如按相关政策已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的,虽结算手续基本办妥,但由于相关部门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资金尚未到账,离婚时仍处于等待发放状态。这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数额明确无争议,与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并无太大的区别,领取它只是时间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对此也可以按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分割方法和分割原则进行认定和分割,并无作出特别处理的需要。
2.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主要是指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也没有按相关政策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但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参与了养老保险,并交纳了相关养老保险费用,已为日后领取或结算养老保险金提供了根本条件,一旦时机成熟,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的养老保险必定获得相应的养老保险金,但到底应当取得多少养老保险金,就离婚时的现有条件无法进行预先测算。这种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由于离婚时该养老保险金尚未实际取得,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费的逐月累加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同时,保险金按规定通常也是在职工退休后才能发放,其发放数额和发放年限也是因人、因时、因事而异,因此具有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就不具有进行实物分割的可操作性。但是不是因为缺乏可操作性,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就将其搁置起来呢?答案是否定的。既然婚姻法解释(二)将其已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那么夫妻离婚时法院就应当对其进行处理。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理呢?笔者认为,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虽尚未实际取得,但由于养老保险金是由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或部门进行统筹和统一管理的,因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在特定的时间段既是确定的,也是可以以证据形式明示的。虽然养老保险金不完全是养老保险费,但它是日后发放养老保险金的根本依据,也是夫妻离婚时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既存、现有利益。这就为法院处理这种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提供了可行性:法院虽不能对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未来价值进行估量,但却可以就离婚时夫妻双方现有保险金利益形式进行衡平(其实这种处理方式在离婚案件中并不是独创,对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股权价值处理也有异曲同工之意;而在其他可分割财产的处理中,也存在着不考虑日后增值或价值变动可能性而仅就现有价值进行分割的很多例子;而审判实践中分割现有财产实际上也是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一个原则)。因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下在特定的时间段里确定的养老保险费资金数额就是衡平的基础。至于如何具体分割,笔者认为,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方法不外乎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和价格补偿三种;由于养老保险金账户基于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它具有与个人身份的紧密关联性和专属性,因此决定了在衡平不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这种利益形式时,不能简单和武断地打乱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秩序将其一分为二,而应把它放到离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总体中进行整体衡量,以不破坏个人养老保险金账户专属性为原则,以夫妻关系确立之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月止养老保险金账户金额(庭审中也可就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数额确定)为依据、以现有价格补偿为手段,将其与离婚双方其他可实物、价金分割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进行利益调剂、补偿和衡平,找齐离婚双方的利益落差,从而达到从法律处理上分割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目的。
三、本案纠纷的处理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以各自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账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范畴,因此,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由于被告现有养老保险金账户下养老保险费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此利益进行衡平。本案判决时已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数额按各半所有原则进行平衡,并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实现了双方养老保险金利益的依法分割,这种处理方法是正确的。
转载请注明:http://www.louisfeny.net/nrpxzz/1072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