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前个人房屋租金收益在本质上属于该房屋的商业价值本身所具备自然属性,只要用于出租行为,自然会产生价值,该价值是财产的属性所具备的,依附于财产本身而存在,应属于财产的权利人。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前房屋在婚内出租而收取的租金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类案判例一、蒋某某与任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法民初字第号
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86号房屋的租金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认定为个人财产为例外,仅包括孳息和自然增值。所谓孳息,是指因物或权利而产生的收益,本质上是不需要提供劳务或者提供的劳务本身并不足以对孳息的产生发生根本性的影响。就该房屋的租金而言,该房屋作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非住宅,被告购买后,既可以选择出租,也可以选择不出租,无论是否出租在本质上根本不需要原、被告任何一方对此提供创造性的劳动。若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及投资所得的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前房屋出租所取得的租金,不属于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及投资所得,该房屋租金收益在本质上属于该房屋的商业价值本身所具备自然属性,只要用于出租行为,自然会产生价值,该价值是财产的属性所具备的,依附于财产本身而存在,应属于财产的权利人。加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年7月3日至年10月9日期间,原告未参与该房屋的出租行为。同时,对该房屋的修缮、管理均由承租人负责,不需要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行为付出劳动,即原告对该房屋租金收益并未提供“贡献”,也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条件即双方对财产的获取所付出的劳务扶持、投资、管理等。本院认为,该房屋的租金收益属于该房屋的孳息,自然其租金收益应归房屋所有人即被告个人所有,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该房屋租金.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类案判例二、案号:()川民申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简阳石桥碧水云居6栋号房屋系王某母亲出资购买,并登记为王某和其母亲按份共有。李某主张该房屋的装修是由他和王某共同出资,但不能举证证明。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出租收益属孳息,应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因李某不能证明其对简阳石桥碧水云居6栋号房屋享有权利,也不能证明房屋的装修是他与王某共同出资。因此,李某要求分割元的房屋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类案判例三、案号:()鄂民初号
本院认为,何某与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章某与新天地房地产开发(襄樊)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襄阳市××区××路××××号房屋,章某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但该贷款一直由章某父亲***偿还。何某、章某婚后并未对本案所涉房屋共同还贷,何某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元及房屋增值部分8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屋系章某的婚前财产,该房屋婚后产生的租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某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租金78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案判例四、上诉人王某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锦民终字第号
关于单某名下婚前的门市房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人为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该部分增值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的案涉门市房为被上诉人单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其门市房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单某的个人财产,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类案判例五、成XJ甲与周X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抚中民一终字第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上述两处房产均系被告婚前财产,因此,该两处房产在原、被告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即租金理应归被告所有,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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