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来看威宁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威宁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年9月22日注册登记,王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
年12月5日,原告潘某作为购车方,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销售方,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大众牌朗逸汽车,成交价元,定金元,公司代办保险、购置税,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案外人某泽在合同销售顾问处签名。
签订合同后,原告父母于当日通过手机扫码方式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定金元,于次日通过手机扫码方式向被告王某支付元,现金支付元,共计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及代办保险、购置税的费用后,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
原告父亲于年1月13日向威宁县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经该队接警调查处理意见认为,属合同违约纠纷,建议报案人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挽回自身损失。原告遂诉至威宁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款项、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潘某与被告威宁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年12月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由被告威宁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潘某购车款1元。并以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潘某支付自年12月7日至年1月16日止资金占用利息.34元,并支付至款项履行完毕时止;
三、由被告威宁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潘某定金.00元;
四、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二、三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车辆全部款项(包含保险费、购置税),被告未将车辆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返还购车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系合同约定义务,应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也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元,因被告接收定金后未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车辆成交价为元,定金应不超过合同标的20%,故本院支持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王某连带返还购车款、资金占用费等义务,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但该公司系王某的个人独资公司,王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二被告认为应追加案外人某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案外人某泽作为公司的销售顾问,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王某在收到车款后又将车款给某泽的行为,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标题:《威宁法院: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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