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
您现在的位置: 财产管理 >> 财产管理介绍 >> 正文 >> 正文

高院案例同居关系解除之后的财产分割问题

来源:财产管理 时间:2024/10/17

关于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问题,笔者经检索各省市高院案例后梳理归纳如下:

一方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看同居期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如同居期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则依据各自出资份额,各自财产及各自债务归各自所有;

如同居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的,则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混同后产生的债务亦为共同债务。一般情形下,如双方长期共同生活,或双方存在共同的生产经营行为,或双方资金频繁往来,导致双方财产已无法区分,法院会认定为存在财产混同。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申号,马某与韩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的除外。……本案中,马某主张分割多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但未就相关财产属于同居财产且系同居期间取得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44号,郑某善、裴某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裴某国与郑某玉在同居期间共同承包经营客运大客车及货运运输,并经营一家孤儿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案涉房屋系在裴某国与郑某玉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原审将该房屋作为二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郑某玉名下存款亦形成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审鉴于郑某善未能举证证明郑某玉经营孤儿院的收入或存在其他收入,并考虑到二人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认定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亦无不当。

此案件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裴某国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孤儿院的经营,但郑某善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郑某玉经营孤儿院的收入或存在其他收入能够覆盖郑某玉名下的存款,考虑到二人长期同居事实,应当认定二人在长期的同居关系期间中,所取得财产已经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分配并无不当。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京民申号,吴某与叶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吴某与叶某同居期间,涉诉房屋虽以吴某名义购买,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较大,二人的财产高度混同,叶某参与了首付款的支付和还贷,无法认定各笔购房款是属于单方支付。原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为叶某与吴某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属于二人共有,亦无不当。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京民申号,张某1与张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于上述双方在离婚后仍存在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综合张某2、张某1在离婚前后共同参与购买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等过程,双方存在购买涉案房屋的合议,且二人在离婚后仍以经济共同体支出开销,存在财产混同,双方亦未能明确对涉案房屋的具体出资额,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共有财产,各占一半份额,并无不当。

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再5号,涂某花、徐某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涂金花与徐平生系同居关系,……因佳某公司设立于涂某花与徐某生同居生活期间,股东仅为涂某花和徐某生两人……佳某公司设立时的工商档案资料中虽显示徐某生出资万元,享有公司80%股权,涂某花出资40万元,享有20%股权,但公司设立时徐某生与涂某花已同居生活十余年,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用于共同的生活消费,双方财产已混同,故本案有别于普通股东之间的股权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应综合双方对于佳某公司的出资来源、经营管理、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按一般共有财产来进行妥善分割。……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资款项系个人所有,考虑到双方的同居时间和财产混同情况,应认定佳某公司设立时注册的资金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投入。其次,……双方均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双方对于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均有贡献。第三,公司章程虽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工商登记的股份份额进行利润分配。因此,涂某花要求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基础上多分佳某公司股权,符合法律规定。

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京民申号,李某与刘某忠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刘某忠与刘某竹存在同居关系,案涉房屋系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时按照“夫妇工龄和”折算优惠价。刘某忠与刘某竹共同生活期间,对于生活支出未做明显区分,存在财产混同,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共有份额亦未约定。现刘某竹已去世,李某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认定案涉房屋系刘某忠与刘某竹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双方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房屋价值、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案涉房屋归刘某忠所有,刘某忠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0)甘民申号,尚某与朱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李某荣与尚某自年起同居生活,并于年生育一女李某君,直至年李某荣病逝,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生产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之规定,……尚某与李某荣同居期间共同抚养子女并共同支配财产,在无证据证明尚某与李某荣对财产和债务有明确的约定或尚某未继承李某荣遗产的情形下,基于个人财产的隐密性和复杂性,朱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尚某不能证明李某荣受让涉案店面是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以尚某与李某荣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存在财产混同为事实基础认定尚某应当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0)京民申号,郝某与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的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但该房屋购房款的份额明确、出资来源清楚。考虑郝某、魏某对该房屋的出资比例,适当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判对涉案房屋所作分割并无不当。

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京民申号,范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张某、范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未就财产问题作出特殊约定,对案涉房屋亦无约定,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双方享有的份额本院按照双方出资额确定。……范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出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来源于其与张某的共同财产。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体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济补偿以及经济帮助等情形下,范某某与张某并非夫妻,在涉案两套房屋全部系张某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不存在仅依据该原则向其支付补偿款的适用条件。

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3)京民申号,田某与林某同居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于解除同居关系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两审法院根据车辆使用、出资、登记情况,判决车辆归林某所有,并向田某支付车辆折价款,并无不妥。……对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处理是否适当问题,鉴于同居期间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各自财产及各自债务归各自所有,故田某主张的返还财产及共同偿还债务,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十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民申号,李某美与余某革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余某革依据其向李某美转账的银行凭证主张其与李某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美抗辩转账所涉的11万元系其应分得的同居关系财产,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所举示的《房屋买卖协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即使证明双方存在男女朋友关系,有少量的小额经济往来,但涉案款项金额较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财产混同,亦不能证明系余某革给付李某美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款。同时,余某革向李某美转款时尚在双方恋爱期间,李某美抗辩该款系其分得的同居财产亦与常理不符。

同时发表于“民商事案例梳理”

转载请注明:http://www.louisfeny.net/pxdzz/10664.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