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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不适用原协议的约定管辖

来源:财产管理 时间:2023-3-28

破产撤销权不适用原协议的约定管辖

一、案件来源

()沪民辖终49号

二、基本案情

A公司申请破产后,A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返还个别清偿B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1,万元。B律师事务所认为原《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无管辖权。

三、一审观点

本案系管理人提起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是指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前六个月实施加害于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复归于破产财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所引发的纠纷。就本案而言,A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是直接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赋予的管理人破产撤销权,该条明确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A公司管理人与B律所就A公司与B律所履行的是年9月《委托代理协议》或10月《委托代理协议》存在分歧,但仅就A公司管理人与B律所之间而言,双方并无仲裁的合意,A公司管理人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A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A公司管理人并非《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当事人,不受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所限。因此,无论是以9月《委托代理协议》还是10月《委托代理协议》为准,A公司管理人均有权向法院主张提起本案诉讼,故该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B律所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元,由B律所负担。

四、B律所上诉观点

一、本案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为B律所与A公司管理人,A公司管理人即便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也应受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本案中A公司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A公司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向B律所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同)律师费,故权利义务最终承受主体系B律所与A公司,故A公司管理人即便不是《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也应受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约束。二、一审法院驳回B律所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有违法律适用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亦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当事人不得申请仲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制度,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系指当事人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民事案件由指定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并不包括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民事案件仍由指定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该条规定并未排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即对于由仲裁约定的,仍应予以尊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但并未禁止管理人向仲裁机构行使破产撤销权。《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仲裁机构受理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案件。故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中管辖的情形,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只能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A公司管理人的起诉。

五、二审观点

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对法定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特殊权利,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职责而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的职权。对于此类案件主要审查该法定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本身是否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造成个别债权人偏颇性受偿、是否对公司有益。就本案而言,从争议性质看,本案处理的争议系A公司对B律所的清偿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而应予撤销,并非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针对的是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从主体看,本案系A公司管理人依职责以自己名义而非以A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提起的诉讼。A公司管理人并非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B律所现以A公司与其系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为上诉理由要求适用仲裁条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法律规定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亦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路径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处理此类争议,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B律所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未禁止仲裁机构管辖破产撤销权纠纷的主张属理解法律有误,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笔者观点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企业管理人撤销权,赋予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之所以赋予管理人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有可能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其所从事的不符合商业惯例的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关于破产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分别做出了如下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就破产撤销权的管辖问题而言,无论是第三十一条还是第三十二条,都要求管理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当事人无权亦协议方式约定由仲裁机构就破产撤销权问题进行仲裁。此外,一般而言债务人签订合同时,其作为合同的当事方,代表的是债务人自身的利益,而管理人一般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可见管理人是中立的第三方,既不完全代表债务人,也不完全代表债权人,管理人已不再是原合同的相对方,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也无法约束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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