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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看破产

来源:财产管理 时间:202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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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上述管理人撤销权的适用情形予以规定。其中,《企业破产法》第31条所列举的一般破产撤销权情形及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系被援引的主要法律依据。本文拟从上述二法条的具体适用出发,浅析司法实务中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

1.法定破产撤销权情形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的直接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详见如下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54号

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企业破产法》第31条与第32条在实际适用中的区别

首先,第31条主要针对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的欺诈性转让和偏颇性清偿行为,而第32条则针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年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适用第31条时案由为“破产撤销权纠纷”,适用32条时案由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号

78.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其次,规定债务人清偿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第31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发生的五种情形;而第32条则以概括方式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发生的个别清偿行为。

最后,管理人的举证责任不同。适用第31条时,管理人一般围绕“拟撤销的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及拟撤销行为属于第31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进行举证。适用第32条时,管理人不仅要证明“拟撤销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还要证明“该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及“该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管理人的举证责任相较适用第31条时更重。

1.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

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指债务人在未取得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将债务人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实践中,债务人将自有财产以有价合同的形式约定转让但实际并不支付对价的行为,同样可能被认为是无偿转让财产。

参考案例: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情形

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具体标准,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该财产的价值、可售价格与市场行情,以及交易方购买财产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要素进行判断。

参考案例:

3.放弃债权的情形

放弃债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债务人以作为方式主动放弃债权,如签订协议债务、拒绝接受债务履行以及撤销诉讼、放弃诉讼标的等;不作为方式主要包括各种消极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如债务人故意不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其债权因诉讼时效已过而灭失、不提出诉讼抗辩等。

参考案例: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无论主观意图如何,处在破产边缘的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的行为在客观上都会影响未来普通债权和优先债权的受偿顺序,因此破产管理人可予撤销。

参考案例:

5.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因债务人清偿已到期的债务是其法定义务,故在法院受理破产之前,债务人清偿到期的债务,破产管理人不能撤销,只能撤销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且未到期的个别债务一般是指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

需注意,《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行为的可撤销性做出限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所指债务到期系指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因违约等提前加速到期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修正)》,法释〔〕18号

第12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参考案例:

?1.个别清偿行为须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

能够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前的清偿行为,否则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予以撤销。对于其他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衔接的可撤销行为起算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亦作出具体解释,行政清理程序转破产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强制清算程序转破产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修正》,法释〔〕18号

第10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2.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

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二)债务人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条件,(三)债务人明知自己存在上述客观条件的前提下,仍然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四)该清偿行为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实务中,管理人在提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时,应注意从上述几个方面完成举证责任。

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行使撤销权,被撤销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归于消灭,并自始无效,即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根据实际的清偿方式,将已受偿的货币或者实物返还给债务人。

参考案例:

?3.个别清偿行为例外情况之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损害的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撤销个别清偿的目的在于保证债务清偿的公平性。但如果个别清偿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从而有利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更大的清偿比例,则不在此限。因此,法律会保护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实务中,法院通常会从实质层面来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亦规定了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例外及排除例外的一些具体情形,详见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修正)》,法释〔〕18号

第14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15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16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参考案例:

结语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应正确行使撤销权,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以求实现债务人财产清偿最大化,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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