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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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30日)
为了规范和促进本省的破产案件审理,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质效,最大限度维护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营运价值和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案件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设区的市级(含本级及其所设直属分局)以上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企业初始登记机关和现登记机关不一致的,以现登记机关作为核准登记的依据。
第二条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涉及公众利益,或者重大、疑难、跨境的破产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执行转破产审查的破产案件,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全省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属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存在多个办事机构的,以决策机构为主要办事机构。
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或无办事机构的,将注册地或者登记地认定为住所地。
第四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宜管辖的,由拥有该主要财产企业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如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集中管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提交已经进行协商的有关说明及材料。经过协商、协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双方遵照执行。其中有关事项依法需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管辖权转移和指定管辖
第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有权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难度和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自主决定是否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移交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如存在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的,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的上诉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受理裁定的,也可另行指定受理该案的法院。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章申请审查与受理
第一节破产原因审查
第八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九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十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十一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
第二节破产能力审查
第十三条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有法定的民事主体资格;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医院、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组织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公司股东出资未到位、公司股东之间或者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出资)纠纷的,不影响公司的破产能力。
第三节破产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债权人、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出资人、公司清算过程中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七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八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税收债权人、社保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的申请。
职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有关政府机关、金融监管机构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依据其债权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
第十九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法人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清算组未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四节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明确提出申请所适用的具体程序形式。未明确具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案件裁定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形式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所适用的具体破产程序。
不能协商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申请人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重整或和解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重整或和解申请。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个别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不影响破产申请的审查与受理。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事项;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及公司决议证明文件。包括:
1.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证明文件;
2.公司或企业章程;
3.公司权力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有效决议文件;
4.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三)有关证据。包括:
1.财产状况说明;
2.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3.财务会计报告;
4.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5.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四)债权文件;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六)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五节破产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释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补正材料,待材料补齐、补正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不得在不加以释明和要求补充、补正的情况下,以破产材料不完备为理由,拒绝登记立案。
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之日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当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并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申请材料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初步实质审查,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人数较少以及债务人无财产可破或者资产较少的破产申请,也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查。
第三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关利益人对债务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听证。提出异议的债务人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异议。其他人员未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听证期间不计入破产申请审查期间。
第三十一条在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内,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存在可能被隐匿、转移、销毁等紧急情形,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二条除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在通知、公告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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