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来自江苏省常州市的曹女士与冯先生陈述,我们从中得知这样一件事情。
曹女士陈述:曹女士与冯先生是邻居关系,双方父母都在天宁区某山路的某电小区分别有一套属于自己的合法住房,某电小区是年竣工的,当时楼新建成,共计户业主。
时间从年9月份开始,常州工程管理相关单位为了扩大拆除范围,将某电小区纳入拆除范围,曹女士与冯先生的父母就是其中被拆的2户,后期常州工程管理相关单位为加快拆房速度,对被拆户进行虚假安置,并向上级相关部门进行多方手段裁决,曹女士与冯先生表示,至今该地块还有3户没有得到任何的被拆安置补偿。
3户业主中包括曹女士与冯先生的双方父母与张女士共3家,这3家一直未安排被拆安置补偿,走访多年,整理材料如下:
①常州天宁区审决单位于年10月到年6月先后颁发了15户拆除公告,对走访的3户业主置之不理,将其一概旁置,3户业主被迫无奈才走上上访道路,常州审决单位对上访信件给出不予采信态度,抱着不回复不解释态度一拖再拖,3户业主无奈,一直进行上访,审决单位与常州工程管理相关单位借故拖延时间,置3户老人家生活、经济于不顾。
②常州工程管理相关单位虚假安置某电小区2户业主住房,另外张女士一户收走房屋不予安排,常州审决单位工作人员潘某对行政拆除文件的合法性、正当性既不进行认真审核,贸然签字,又导致3户业主在这14年期间,一直未被落实拆除安置补偿。某电小区2户业主递交的说明材料给常州审决单位,递交文书对审决单位工作人员潘某进行控诉,全被无视,14年期间,3户业主通过多家单位去反映情况,常州工程管理相关单位跟审决单位毫不理睬,责任方互相踢皮球,事件至今都无法公平合理解决。
业主曹女士、冯先生对于上述证明虚假安置等事实列出证据进行佐证,常州工程管理相关单位对业主提出的拆除安置补偿做出虚假安置,证据如下
一:对于冯先生父母给出补偿包括:
①是对被申请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为本市锦某花苑19幢甲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36平方米,房屋评估金额为元。
二:对于曹女士父母给出补偿包括:
①是对被申请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为本市金某花园(施工编号)20幢甲单元*室,建筑面积为89.65平方米(暂定),房屋评估金额为元(暂定)。
究由,常州工程管理相关单位给出的安置方案:
①是常州工程管理相关单位强制裁决,不供业主选择,强制执行
②常州工程管理相关单位给出的安置房屋全部都是用于买卖的商品房,根本不是安置房
曹女士、冯先生后期将安置问题全部查明,常州工程管理相关单位本就是为加快拆除速度,提供的上述安置房是徒有虚名,完全虚假。
事隔多年,3户业主也曾多次向常州工程管理相关单位、常州审决单位提出请求,希望各家单位领导对被拆除业主保留最基本的责任,协调常州审决单位与常州工程管理相关单位十多年内出现的种种问题,进而妥善解决3户业主的拆除安置补偿问题,都被拒绝,天宁街道对于有需求业主的言词断章取义、歪曲业主言词之意,以致业主所求不达天听,造成相关单位与业主直接矛盾、后续矛盾激化的情况。
3户业主全部都是老年人,其中2户老业主身体状况每日愈下,房屋被拆除后没法得到一个合理的解释,气急就医,疾病缠身,生活状态委实堪忧,更别提老人们安康的晚年,迫于无奈,特向社会与组织请求帮助,3户老业主实属走投无路,希望上级领导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还老业主一个公道,3户业主有2户业主已身患绝症,完全拖不起了,但是现在各家单位一再模糊概念,将拆迁安置赔偿这种迫在眉睫问题无赖处理,老人们始终等不到一个解决办法。
一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事件至今,不言自明,再次恳请社会公众以及上级部门的帮助,妥善解决安置问题,对于有违于例法条约的事情、态度予以查清查明,还这3家老人所期冀的一个稳定的晚年,江苏省对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有诸多条例支撑,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审决单位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与审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但如今,冯老与曹老2家却深陷拆迁泥潭,四处求告无门,岁数越大对于家的依附感便越重,可想而知这些老人几遭痛苦。
在此,我们衷心希望3户业主联名控诉一事得到妥善解决,房产是当今社会最重要个人财产之一,合同出现暗影带来的危害是相当久远的,请相关单位在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上一定要用心用情用力,我们希望相关单位将此事牢记在心,切莫让这些老业主们孤掌难鸣。
相关法律条例: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
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江苏老年人权益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八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处理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有关部门和组织不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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