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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易文杰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

来源:财产管理 时间:202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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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文杰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权学术研究部副主任

一、问题的提出

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后,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的公司形态被认可,并开始大量出现。相较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由股东一人完全控制,缺乏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制约、监督的治理结构体系,故在经营过程中容易发生股东个人占有公司财产的情形。实践中,被告人在面临刑事追诉时往往认为,其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控制人与唯一受益人,公司财产本质上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亦面临诸多困惑。其一,如何正确理解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公司财产权”?究竟是仅从形式上强调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进而认为股东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从实质上将公司财产等同于股东财产/利益,进而认为因一人公司没有其他股东,不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其二,债权人利益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并且,在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公司法》已通过设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刑法是否还具有介入的必要性?其三,一人公司容易发生财产混同,财产混同能否作为出罪依据以及如何证明一人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关于上述问题,法院的裁判观点尚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梳理法院的裁判观点,并提出律师在该类案件中开展辩护的基本思路。

二、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实证考察

(一)法院认定无罪的裁判观点

1.从本质上看,保护公司财产的目的是维护股东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可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不成立职务侵占。

持该种观点的法院,一般是从实质上考察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即将“公司财产”理解为“股东的财产/利益”,由于一人公司没有其他股东,不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不成立职务侵占。

2.当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实践中,被告人有时会提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辩解理由,也有案例将财产混同作为出罪事由。财产混同是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分离,进而导致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财产混同之所以成为出罪事由的原因是,股东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成立,同时,由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也很难说股东侵占的就是公司财产。

(二)法院认定有罪的裁判观点

1.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即便是一人公司,公司的财产亦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个人。

持这种观点的法院,一般是从形式上强调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依照这种观点,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关于这一点,《人民法院报》曾刊发《股东将一人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构成何罪》一文,该文亦认为,“一人投资成立的公司仍应区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公司一经成立,公司的财产即与股东个人的财产脱离,并且应严格区分开来。不能说公司是一人投资,公司的一切财产就是一人私有的财产”。

2.债权人利益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即便可通过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这并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出罪事由。

实践中,除“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这一入罪理由外,部分法院还会将债权人利益考虑在内,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将导致法人责任财产减少,进而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失去保障,具有刑事可罚性。同时,持这种观点的法院一般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这并不能阻却一人公司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

3.当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亦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实践中,少数法院不会仅仅因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整体存在混同,便直接认定股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会考察股东所具体占有的涉案财产的权属。例如,即便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整体上存在混同,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所具体占有的涉案财产就是公司财产(例如,公司刚刚收到的货款),股东亦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类案件的辩护思路

通过实证研究可以发现,法院关于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对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公司财产权”,究竟应当做形式理解还是实质理解?是仅仅从形式上强调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还是从实质上将公司财产等同于股东财产/利益?第二,债权人利益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以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否成为出罪依据?第三,财产混同能否作为出罪依据以及在什么情况下能出罪?关于第一个问题,尚存争议。对此,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一书中认为,“需要讨论的是,一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例如,A公司的股东只有甲一人,其余工作人员均不是股东(一般工作人员)。本书的看法是,一人公司也是单位,而非自然人,所以,可以肯定的是,其中的一般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对股东甲将公司财产据为已有的,则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从实质上看,甲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没有给他人(包括其他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倘若甲通过将公司财产据为已有的方式逃避债务等,则只能以其他犯罪(如诈骗罪等)论处。因为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是本单位的财产,而没有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作为保护对象。所以,本书不赞成一人公司的股东也能成为本罪主体的观点”。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应广泛搜集有利的学术观点,以增强辩护理由的说服力。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组曾于年6月5日在检答网上作出过明确答复,指出“职务侵占罪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本质上就是股东的财产/利益,不宜把职务侵占罪的危害外延扩大为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宜以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而刑法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属于挂名、行为人是公司实际投资人的场合,由于公司的全部资金来源于行为人的出资,行为人处分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宜作职务侵占罪处理”。本文认为,当法院将债权人利益考虑在内时,作为辩护律师,除引述检答网的观点外,还需进一步核实:其一,涉案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债权人?其二,被告人实施的侵占行为虽导致公司独立财产减少,但是否达到了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程度?其三,被告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仍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也即,辩护人应尽可能地对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这一问题开展实质辩护,而不仅仅是主张可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这样的辩护才是有力度的,才足以说服法官。关于第三个问题,《人民司法(案例)》曾刊发《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一文,该文提出“由于被告人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严重,其尽管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生活,但同样也存在将更多的家庭财产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故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而且对此类案件不以犯罪论处也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但“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时,被告人如果将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的,则体现了非法占有的意图,可以职务侵占罪来认定”。同时,该文还认为“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如果要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有必要将二者做一个分割,确定其侵占的公司财产是否超出其置于公司当中的个人财产。”该文的观点较为合理,可供辩护人参考。此外,对于财产混同,本文要强调两点:其一,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是辩方需要证明的事项。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默认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实践中,部分被告人虽提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辩解理由,但并未加以论证,致使其辩解理由难以被法院采纳。例如,在黄礼学职务侵占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化工公司资产与黄礼学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礼学是化工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投资人,但其投资已经依法登记为公司财产;公司设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公司财产的权属边界清晰,无证据证实黄礼学支付的股权收购价款源于其个人财产。故黄礼学关于化工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化工公司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其未侵占公司财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财产混同的证明不应笼统,而是要精细化,尽可能具体到“涉案财产”的权属,目的是否定涉案财产就是公司财产这一指控事实。实践中,部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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