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件名称:北京灵飞贝贝文化艺术中心诉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查封、扣押执法行为违法
案例来源:爱企查(-03-26)
主要案情
原告北京灵飞贝贝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年11月16日。年6月18日,原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宋美林与文建毛公司的股东Q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Q某某将文建毛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顺沙路19号院内三层楼房出租给宋美林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12年,自年6月1日至年5月30日。此后,原告在该楼房处开办了"亲亲宝贝双语幼儿园",但未取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年5月16日,顺义区教委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顺教函〔〕30号《关于核实高丽营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校园依法办学(园)资质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贵镇政府《关于申请核实辖区内校园依法办学(园)资质的函》,我委于年5月16日收悉。经民办教育管理科认真核查,信函所列智慧门幼儿园等31家单位(具体详见附件)均未经顺义区教委审批,未取得顺义区教委颁发的民办学校(园)办学许可证。"该函附件所列31家幼儿园名单中,包括"亲亲宝贝幼儿园"(即原告开办的"亲亲宝贝双语幼儿园")。
年7月19日,被告内设机构文教办公室向原告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原告未在顺义区教委备案,属于非法办园,同时在消防、应急疏散、公共卫生、人身防护、食品等处存在安全隐患,通知原告必须尽快自行关停,否则高丽营镇政府将予以取缔关停。
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告知书》,通知原告必须于年8月27日前自行关停,逾期未关停高丽营镇政府将予以取缔关停。
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内容是:"经查发现你单位未经顺义区教委审批,未取得顺义区教委颁发的民办学校(园)办学许可证,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将依法对你单位进行临时查封。临时查封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封条或者使用被查封的场所和部位,违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责令你单位即日起立即关停。特此通告。"
年6月,被告第三次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内容是:"经高丽营镇人民政府、顺义区教委、高丽营工商所联合检查,你园目前存在超范围经营行为。现通知你处必须于年6月30日前进行整改,停止超范围经营行为,严格按工商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运营。逾期未整改,高丽营镇人民政府将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执法关停,特此通知。"
年9月19日下午,被告组织人员和车辆,将亲亲宝贝双语幼儿园内的桌椅、床具等物品强行装车拉走,并在幼儿园教室和大门上张贴了加盖被告公章的封条。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未将从幼儿园内拉走的物品返还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违法的查封、扣押行为,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涉案之诉。
主要争议焦点
被告实施的查封、扣押行为是否违法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本案原告存在违反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行为,亦应由顺义区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而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并无此项法定职权。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查封场所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因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规定乡镇政府可以实施查封场所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查封涉案幼儿园并扣押幼儿园物品的行为缺乏法律规范依据,属无效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法院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之后,认定被告一方的镇政府无权查封扣押亲亲宝贝双语幼儿园的财产,该查封扣押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对于这一中正的裁决,值得肯定和称赞。
本案中,原告所举办的亲亲宝贝双语幼儿园系学前教育办园点,的确不属于具备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幼儿园。按照年11月9日北京市教委联合七部门发布的《北京市学前教育社区办园点安全管理工作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京教学前〔〕4号),为了更好地应对“全面二孩”政策所带来的人口高峰,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入园难”问题,“各区应依托街道和乡镇,盘活辖区内的闲置资源,设立一批接收3-6岁儿童接受保育和教育的社区办园点,可由个人、单位和社会组织来承办,教育部门对其负主要管理责任。”从这份规范性文件可知,“社区办园点”虽然不具备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资质,但经教育部门同意设立的“社区办园点”并非属于“违法经营”。并且这份文件明确规定了对于“社区办园点”的直接管理机关为教育行政部门。因此,对于此类“社区办园点”,如果其具备了民办幼儿园的设立条件,是可以申请正式设立幼儿园的;如果其不具备民办幼儿园的设立条件,该社区也不再需要设立临时的“办园点”,则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不难看出,行政强制措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产生极为重大的影响。因此,《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对象、条件、种类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旨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是对行政权力的严格规制,要把“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本案中,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不仅超越职权范围,越位行使了本不属于自身的管理职权,而且所采取的查封、扣押财产的行政措施还存在超期查封扣押的问题。应该说,这样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实属不应当,应引以为戒。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属于相对弱势一方,当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已经给其造成了“第一次伤害”,如果司法机关也不能公正执法,再给其带来“二次伤害”,那将会是法律人的悲哀,也是所有人的悲哀。所幸的是,本案的审理法院在处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时,能够客观全面的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这给鼓起勇气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带来了些信心。应该说,这样的判决结果值得称道。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源
丰乐法苑(-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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