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孙政编辑整理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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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共7编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及附则。下述编者全面梳理了「民法典」各编中较为重要的知识点,共计则。更多民法典学习干货内容,敬请参阅年民法典高阶学习必备红宝书——「民法典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第二版——一本书解决你民法典法条所有焦虑的案头必备书。全书涵盖7个新增、个修正的司法解释核心条款,逾处重点注释双向检索。
孙政,男,山东济宁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先后在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人民法庭、研究室工作,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民事审判实务与理论研究工作。工作以来发表相关论文、案例分析、调研报告等三十余篇,多篇成果在国家级、省级研讨会或征文中获奖,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嘉奖一次。
第一编“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民法典草案的最后。
要点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第1条)
要点二:民法典用“自然人”代替“公民”,以与“法人相区别”。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也不再使用“精神病人”这一表述,而是用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第2条)
要点三: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第4-8条)
要点四:明确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第8条)
要点五: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第9条)
要点六:明确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确定顺序:足以推翻记载的证据出生(死亡)证明户籍(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第15条)
要点七: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但这个“等”字是否包括胎儿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需进一步明确。(民法典释义解释为并未限定继承范围,原则上也包括侵权等其他)(第16条)
要点八: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7条,由10周岁调整为8周岁)
要点九: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以上内容为民法典较民法总则增加的第四款“临时生活照料”内容,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但需注意,临时生活照料与临时监护人不同。(第34条监护人职责中,相较《民法总则》增加了第四款)
要点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与职工家庭生活的密切程度显著降低,故此删除单位,增加民政部门。(第二章第二节监护)
要点十一:规定了遗嘱指定监护(第29条)、临时监护(第31条第3款)。
要点十二:规定了意定监护。(第33条)
要点十三:明确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34条)
要点十四:为尊重配偶婚姻自由,增未再婚配偶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则不自行恢复的内容,但需以书面方式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第51条)
要点十五:《民法典》创设并优化法人类型,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另专设“非法人组织”一章。(第三章、第四章)
要点十六:重新界定终止、解散、清算等概念。解散是引起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是法人终止的开始,之后法人进入清算程序。一般情况下完成清算并经注销登记,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终止这一整体效果才最终达成。(第68-73条)
要点十七:分支机构有一定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对于分支机构的债务,应允许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第74条)
要点十八:第75条系关于设立中法人的债务之规定,第1款针对的是以设立后的法人名义,第2款针对的是以设立人名义。
要点十九:捐助法人的决定可撤销制度针对的是不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比如会议表决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对于这类决议的效力,即维持其效力还是撤销该决议,交由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决定。(第94条,第85条营利法人决议可撤销也是类似的)
要点二十:对机关法人赋予新内涵,将“有独立经费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也纳入机关法人的范围。“独立经费”是大限定,不仅限定机关,也包括法定机构。此外,机关法人不得超出职能范围从事与一般民事主体相同的民事活动,如党政机关不得投资办企业。对机关法人超出职能范围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一般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第97条)
要点二十一: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独立法人地位,解决了两者在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不清的问题。(第条)
要点二十二: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即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类”主体(民通采用的是公民、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民法总则、民法典确立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元主体结构)。且本条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对非法人组织进行界定。(第条)
要点二十三:公共利益需要;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平合理补偿。(第条征收征用)
要点二十四: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第条)
要点二十五:以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改为可撤销,变更不再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第-条)
要点二十六:增加了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规定,但在当事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仍有效。(第条)
要点二十七:无权代理中增加一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第条第3款)
要点二十八:明确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条)
要点二十九:明确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条死者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被侵害,配偶、父母、子女可请求;无的,其他近亲属可请求。(第条)
要点三十:总则编第九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较民通等规定变动较多,如普通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并明确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效中止消除后不再接着算,而是重新再计算六个月届满;中断事由分一时性、继续性事由;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明确规定撤销权、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等。(总则编第九章)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
要点一:将疫情防控作为因紧急需要征用不动产、动产的事由明确列出,是总结新冠疫情经验的体现。(第条)
要点二:新增“无居民海岛属于国有财产”的规定。(第条)
要点三:增加“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内容,赋予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更多的监管权力,以期解决一些漠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问题。(第条)
要点四: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条)
要点五:物权编对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的范围和表决事宜进行了重大修改,旨在增加表决范围,降低权利行使条件。重大事项范围的改变:
(1)删去了《物权法》“管理规约”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的表述;(2)将“筹集和使用”拆分为两项,且两项的表决方式不同;(3)增加一项表决范围,增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控制能力。
重大事项表决方式的改变:由《物权法》的“总面积、总人数”为计算基数,变为两步计算,满足参与人数要求,满足占专有部分面积人数要求。双三分之二(总面积、总人数)参与的前提下,第6-8项双四分之三(占参与而非总的四分之三)同意,其他事项双过半数(占参与而非总的过半数)同意。(第条)
要点六:条第1款,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条第2款,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新增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规定。(第条)
要点七:新增利用共有部分收入如何处理的条款,收入-合理费用=共有收入。(第条)
要点八:新增及时答复业主的条款。总结和吸纳现行《物权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物业管理现状,针对推诿拖延的状况,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的质询。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及管理人在执行政府应急措施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本条第2款也明确了其相关义务。第条第3款新增的业主配合管理的义务,也是新冠疫情管理经验的体现。(第、条)
要点九: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变更性质或用途”也被纳入需“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范围,共同共有的则需全体同意。(第条)
要点十: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公告时限由“六个月”变为“一年”(之后归国家所有),以更好地保障遗失人利益。(条)
要点十一:增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条)
要点十二:为确认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成果,在“三权分置”的基础上,对土地经营权作出系统规定。“三权”是指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本章很多内容系吸收《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而来。(-条)
要点十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增)(条)
要点十四:增加居住权,明确居住权设立需书面,无偿(原则),登记设立,不得转让、继承、出租;期间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第十四章,-条)
要点十五:可抵押财产范围删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加“海域使用权”。(条)
要点十六: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将《物权法》规定的“实现抵押时”改为“抵押财产确定时”。(条)
要点十七:不得抵押的财产中删除“耕地”,与土地经营权流转规定相一致。(条)
要点十八:相较于《物权法》条就“禁止流押”的“不得……”规定,本条并未直接规定“不得……”,而是规定“……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样规定,既可以表明不鼓励甚至禁止的意义,同时也在借鉴担保法解释的基础上言明了法律后果。另需说明,本条规定的禁止流押约定只限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是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财产折价归抵押权人所有的。(条)
要点十九:更改了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由“经抵押权人同意”变为“通知抵押人”。此项修改使抵押财产的流通更为便捷。但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其权益保护并不如原规定周全。
(1)《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拟转让抵押财产需要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并且需要将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2)《民法典》物权编不要求经抵押权人同意,仅需通知即可;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如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条)
要点二十:相较于《物权法》条,本条删除了登记的抵押权“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如此修改可能是基于实践中对于登记的顺序将具体到时分,不存在顺序相同的情形。此外,新增参照适用条款,明确其他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参照抵押权的规定。(条)
要点二十一: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为新增内容,明确了同一财产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条)
要点二十二:本条为新增条款(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规定了动产抵押中交付的特殊对抗作用: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对出卖该动产的权利人有优先受偿性。(条)
要点二十三:相较于《物权法》条,本条调整了最高额抵押中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变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这一变化有助于债权确定时间提前,更好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条)
要点二十四:第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条就禁止流质的修改与前面对禁止流押的修改类似,相较于《物权法》条,就“禁止流质”做的“不得……”规定,本条并未直接规定“不得……”,而是规定“……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样规定,既可以表明不鼓励甚至禁止的意义,也在借鉴担保法解释的基础上言明了法律后果。(条)
要点二十五:相较《物权法》第条,本条删去“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表述,但是否意味着质权设立无需订立书面合同还需进一步观察。此外,结合目前质权多样、登记机构多元的情况,不再分别具体表述各质权的设立时间,而是统一表述为“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简洁明了,也更适应发展需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要点一:明确“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一人格的特征。(条)
要点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明确了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并赋予相关主体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条)
要点三:本条第2款明确了基于人格权受损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条)
要点四: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明确了违约责任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可兼得。(条)
要点五: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明确了对危及人格权的行为可申请停止(有人称诉前禁令),属亮点。(条)
要点六:对新闻、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可“合理使用”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但“合理”的判断有待进一步明确。(条)
要点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等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格权编相关内容。(条)
要点八:明确了身体权包括“身体完整”与“行动自由”,实务中需注意身体权(偷剪头发)与健康权(撞破头)的差别。(条)
要点九: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借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基础上,本条就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捐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生前捐献的形式、死后近亲属决定捐献的形式均做了规定,有利于规范相关行为。(条)
要点十:明确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行为绝对无效。(条)
要点十一:对科学、医疗研究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明确相关条件:依法批准、伦理委员会审查、告知并经受试人书面同意。(条)
要点十二:规定“性骚扰”认定标准,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另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主单位防制“性骚扰”的义务。(0条)
要点十三: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本条就自然人姓氏的选取方式做了具体规定。(5条)
要点十四: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自媒体“泛滥”、自我表达门槛渐低的网络社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如何认定,值得研究。(7条)
要点十五: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本条第2款就“肖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具体明确的指引。(8条)
要点十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网络时代,“换脸”等恶搞行为多发。为此,本条明确了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9条)
要点十七:参考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本条就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进行了明确。(0条)
要点十八:明确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做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1条)
要点十九: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是立法体现并适应社会发展的一大亮点。(3条)
要点二十:本条第2款对“名誉”的含义进行了明确,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4条)
要点二十一:明确了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影响他人名誉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三种例外情形: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在6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5条)
要点二十二:本条明确了按照是否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确定是否侵害名誉权。(7条)
要点二十三:信息时代,信用评价越发重要。本条针对信用评价错误规定了相应救济权利,非常必要。(9条)
要点二十四:“衣食足而知荣耻”,物质条件好了,更注重精神世界,对荣誉称号也更看重。故本条第2款规定了对荣誉称号请求记载或更正的权利。(条)
要点二十五:为适应社会发展,强化权益保障,《民法典》专章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此外,本条第2款就隐私概念进行了规定,即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条)
要点二十六:以往对“隐私”与“个人信息”区分不准,为此,在条对隐私进行明确的基础上,本条也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及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条)
要点二十七:明确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依据本条亦可知处理未成年人等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
要点二十八: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坚持在保护之下不妨碍正常的社会运作,本条就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条)
要点二十九:本条规定了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权及异议更正权、请求删除权,义务主体为“信息处理者”。(条)
要点三十:网络时代,信息收集、控制主体多元,个人信息泄露多发。为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信息处理者采取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的义务。(条)
要点三十一:本条明确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这既是强化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需要,也是依法行政、依法履职的当然之义。(条)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编“合同”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新增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更好地完善合同法律制度。
要点一: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更为精练,且明确了数据电文“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特点。(条第3款)
要点二:对要约的撤销时间基于对话(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非对话(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同做了不同规定。(条)
要点三:增加了期内承诺但通常情形下不能及时到达视为新要约的内容。另需注意,本条的“承诺期限”,既包括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也包括要约人在要约中未规定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合理的承诺期限。(条)
要点四: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新增)时合同成立。(条第1款、条)
要点五: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签订确认书(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或提交订单成功时(发布的商品或服务构成要约)合同成立。(条)
要点六: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且就依照国家计划订立合同新增两点:
及时发出合理要约的义务不得拒绝合理订立要求的义务。(条)
要点七: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条系吸收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的内容而来,肯定了预约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并明确了预约合同可产生违约责任。(条)
要点八:关于格式合同订立人的说明义务,本条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另明确赋予了对方在订立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下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权利。(条)
要点九:明确了未报批不生效合同中报批条款的效力(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条第2款)
另,关于合同效力一章,之所以仅有7个条文,主要在于大部分被规定在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尤其该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中了。(条)
要点十:合同履行一章的第一条(履行合同的原则)增加第三款:履行合同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条第3款)
要点十一: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进行完善。质量方面将国家标准进一步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并确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般顺序。此外,在费用负担方面增加“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的规定。(条)
要点十二:结合目前非常常见的网购,针对性地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标的为提供服务,生成的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中载明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条)
要点十三:明确了多项债务标的中债务人的选择权及选择权的转移。(条)
承接上一条,规定了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及原则上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条)
要点十四:本条是对连带债务份额确定的规定,《合同法》并无相应条文,但《民法总则》及《民法典》总则编对连带责任份额确定有规定。第2款明确了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第3款另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被追偿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份额时,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予以明确。(条第2、3款)
要点十五:本条是对连带债权份额确定的规定,规定了实际受领人按比例返还其他连带债权人的义务。其他可参照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条)
要点十六: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类似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条第2款)
要点十七:完善情势变更规则。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
要点十八:本条系增加的债权到期前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作出其他必要行为。(条)
要点十九: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条第2款)
要点二十:债权转让中,还有两个点需要注意:一个是条第2款明确了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未进行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而受影响;另一个是条明确了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要点二十一:合同解除后,合同法97条、民法通则11条规定可要求赔偿损失,但具体怎样没有明确。民法典第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明确: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另通过第3款对合同解除后的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点二十二:新增了债务人对提存物的“取回权”。……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条第2款后半部分)
要点二十三: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本条增加的但书实际上赋予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免除在合理期限内的“拒绝权”,意味着债务免除行为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条)
要点二十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条第2款有观点认为其实质规定的就是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此条在立法过程中产生过较大争议。(条)
要点二十五: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此条为新增的非违约方救济途径——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请求权。(条)
要点二十六:新增债权人拒绝受领时债务人的费用赔偿请求权,且明确了债权人迟延受领期间,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对套路贷是一种制约)。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条)
要点二十七: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第1款是在吸收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基础上而来,肯定了无权处分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明确了无权处分中买受人“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肯定合同效力不意味着物权发生转移,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分开的。(条)
要点二十八:包装方式未明确且无通用标准的,出卖人应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条)
要点二十九:彰显《民法典》的绿色原则,贯彻环保理念,新增出卖人对特定标的物的回收义务。(条)
要点三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相较《合同法》第条,在欠付货款达五分之一后,增加了“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条件。(条)
要点三十一:明确了试用期内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出卖人承担。(条)
要点三十二:明确了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第2款)
要点三十三:用电需求是现代社会的基本需求,向社会供电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增加了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的规定。(条第2款)
要点三十四:支付电费是用电人的义务,对经催告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中止供电,但应事先通知。(条第2款)
要点三十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实践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合意还不行,还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民法典合同编以“成立”取代《合同法》的“生效”,对出借人的要求有所提高。(条)
要点三十六:需注意之处较多:
(1)新增“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2)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统一为没有利息。而约定不明的,分类处理(自然人间的借款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利息;其他借款,补充确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结合相关因素确定)(条)
要点三十七:合同编第十三章为“保证合同”。因《担保法》的存在,《合同法》未再单独规定保证合同。《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担保法》等单行法将不再有效,故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吸收借鉴《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单独作为合同编的一章予以规定。此外,需注意,将“担保合同”变为“保证合同”,“主合同”变为“主债权债务合同”,表述更加准确。(第十三章“保证合同”及条)
要点三十八:第二款规定了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禁止为保证人。需注意,“机关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表述,基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条第2款)
要点三十九:重大变动,对《担保法》第19条进行了颠覆性变更,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是推定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利益得到更大维护。(条第2款)
要点四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新增)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条第2款)
要点四十一: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下保证期间统一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改变了原来《担保法解释》“没有约定,六个月;约定不明,二年”的规定,也非常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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