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下落不明人王某,男,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兴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系申请人王某涛、王某竹的父亲。王某于年离家出走后,至今去向不明,也没有音信。
申请人王某涛、王某竹申请宣告王某失踪后,法院于年11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王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3个月,现已届满,王某仍然下落不明。
法院认为,王某于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多年,王某涛、王某竹作为被申请人王某的利害关系人,依照《民法典》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规定,申请人王某涛、王某竹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失踪、并指定王某涛为失踪人王某的财产代管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某失踪;
二、指定王某涛为失踪人王某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民法典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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