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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加强执行工作优化上海营商环境试

来源:财产管理 时间:2023/12/2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为优化上海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进一步强化执行期限管理,提升执行效率

1.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执行法院应当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发送财产报告令等材料。

2.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执行法院应判断查控在案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不足以清偿的应当在立案后10日内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查明的财产,对于可予网络控制的,应当在收到网络查询结果之日起2日内采取控制措施;对于不可通过网络控制的,应当在10日内采取控制措施或者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采取控制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3.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之日起7日内进行查控或者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查控并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查控结果;情况紧急的,应当在3日内进行查控并反馈查控结果。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30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能够采用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方式的,应当优先采用,提高确定参考价的效率。确需委托评估的,及时委托评估机构并督促其在委托后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执行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10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

5.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的,应当在价款或者需要补齐的差价全额交付之日起10日内作出成交或抵债裁定并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因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协议达成需要交付财产的,应当在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财产移送买受人或承受人。

6.案款到账后且无争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在30日内及时发还给执行债权人;延缓发放,报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部分案款有争议的,应当先将无争议部分及时发放。对需作财产分配的,应当在最后确定的财产分配方案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发放。

二、坚持依法善意文明执行,平等保护市场主体

7.坚持执行强制性,严厉惩戒抗拒执行、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对抗拒执行、规避执行行为的惩处力度,依法适用拘传、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抗拒执行、规避执行违法犯罪行为,在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符合条件的,引导当事人提起自诉,用刑事手段惩治被执行人违法行为。

8.坚持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工作理念,精准和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按照中央有关产权保护的精神,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9.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对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执行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10.执行法院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

11.依法准确适用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适用上述措施前可合理设置一定宽限期,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同时,对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及时解除相应措施。

三、加强执行转破产工作,规范执行不能案件退出

12.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工作相关要求,强化执行程序中“僵尸企业”的清出力度,探索执转破简易流程相关规定,规范并推动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加强与审判部门配合,优化、规范执转破工作流程,做到应转必转、应破尽破、信息互通共享。

1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14.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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