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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还是财产转让,不影响双方分别履行纳税

来源:财产管理 时间:20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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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豫14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税务局稽查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生,住商丘市。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因被上诉人李根生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豫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晓、李华,被上诉人李根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年6月12日,稽查局发现李根生未履行扣缴义务进行立案。年7月3日,稽查局向李根生送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年7月23日,稽查局向李根生送达权利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如下:你(单位)年度向刘建国支付财产转让所得的万元,应代扣代缴而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你(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万元的行为,处50%的罚款计56万元。对此,李根生申辩如下:刘建国收到的万元是与其共同合伙经营民权恒嘉世锦项目经清算后获得的利润,不是财产转让所得,该万元并非李根生支付,而是项目会计石帅帅以项目名义支付的合伙项目资金,李根生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年9月11日,稽查局在听取李根生申辩后向其作出()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根生罚款56万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七)、(九)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本案中,李根生、刘建国、商丘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是退伙协议,非股份转让协议,李根生支付刘建国的万元,是按刘建国的投资金额、期限、再按借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应当认定万元是刘建国原出资款的利息,另10万元是李根生支付给刘建国的违约金,且刘建国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李根生支付商丘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民权世锦项目利润。因此,稽查局认定该款是财产转让所得,无事实根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

上诉人稽查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万元系刘建国出资款的利息明显错误。李根生和刘建国之间系个人合伙,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合伙意向书》等可看出其系个人合伙且该56万元并非利润,而是刘建国从合伙项目的经营合伙人李根生处收回的款项。刘建国对该56万元并非利润而是退伙款项予以认可并已缴纳了税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该万元系利息,被上诉人李根生仍有代扣代缴义务,因其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也应进行处罚。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根生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的万元中的万元系利润,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中的退伙并不是财产份额的转让。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所适用的范围并不包括二人合伙的情形,其针对的是个人向商事主体中投资终止撤回投资资金的情形。3.案外人刘建国与被上诉人争议产生的原因即是因为利润分配。双方签订的是退伙协议,事后刘建国作出的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言论系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矛盾。综上,即便按照股息分红、利润收入认定涉案万元的性质,被上诉人仍可能作为扣缴义务人承担行政责任。但就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而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另查明,年5月15日,刘建国、李根生、张会民共同签订《合作意向书》,共同以商丘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民权恒嘉世锦房地产项目,刘建国出资万元。年1月27日,刘建国与李根生、商丘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退伙协议书》。该《退伙协议书》显示:因刘建国与李根生在借用商丘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资质,合作开发民权恒嘉世锦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发生纠纷,刘建国对李根生提起挪用资金罪刑事控告,经公安机关调解,刘建国与李根生自愿解除合伙关系,李根生付给刘建国万元,并由商丘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刘建国实际收回款项共计万元,包括万元出资款、万元退伙协议约定的款项以及10万元延期支付利息。年7月16日,稽查局对案外人刘建国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刘建国取得财产转让所得万元(万元退伙协议约定的款项和10万元延期支付利息),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万元为由,责令其限期补缴入库。该万元税款已经实际追缴到位。年9月11日,上诉人稽查局以被上诉人李根生向案外人刘建国支付万元所得,应代扣代缴而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万元为由,对其处以56万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认定李根生支付给刘建国的万元系财产转让所得,该万元为财产转让所得系在稽查局对刘建国作出的商税稽[]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涉案万元系李根生向刘建国支付,被上诉人李根生作为支付该款项的个人,应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在被上诉人李根生应扣缴而未扣缴的情形下,上诉人稽查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以56万元罚款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万元并非财产转让所得的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涉案万元系被上诉人李根生终止投资后从其经营合作人刘建国处取得的款项,且刘建国本人对该款项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无异议,因而对该笔款项应当适用该公告的规定认定为财产转让所得。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上诉人稽查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豫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根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李根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儒坤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琼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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