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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特别是生活中人们常提起的夫妻一方赠与“小三”财产的问题,那么,如果遇到此类问题,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是否有权追偿,又该追偿一半还是全部呢?夫妻离婚后是否有权追回?
一、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无效的,并且是全部无效。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财产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那么,当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将财产赠与第三方,另一方是有权主张追偿一半还是全部呢?有的观点主张,既然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处分权,赠与人在共同财产中自己享有的一半的财产赠与则是有效的,也就是说赠与人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如果需要受赠人返还的话,受赠人返还也仅需返还二分之一即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支持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系无效行为,判决返还全部财产。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信箱”中也曾有过明确的答复:“问: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夫妻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鲁1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能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2、《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这就是说,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夫妻关系的另一方都有权百分之百追偿赠与的财产,当夫妻离婚且对财产进行分割后,则有可能只追回赠与财产的部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申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基础为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结束后,夫妻财产共有的基础消灭。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可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各方对于李志武向陈黄芳支付的款项金额为元并无争议。陈黄芳用该赠与款项购入车辆,现已将车辆退还李志武,故李志武向陈黄芳支付的赠与款应扣除购车款,还有元(元-元)。李志武向陈黄芳支付的上述赠与款元,为李志武与王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夫妻财产共有的基础消灭,王华仅能主张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在双方对该笔款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对该笔款项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李志武作为已婚人士,为了与陈黄芳同居生活而赠与钱款,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原审据此认定上述赠与款项,李志武可分得元(元×40%),王华分得元(元×60%),并无不妥。李志武已将其财产份额元无偿赠与陈黄芳,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陈黄芳可不予返还。因李志武无权处分王华的财产份额,故其将王华的财产份额赠与陈黄芳的行为无效,陈黄芳应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王华。综上,二审判决陈黄芳返还王华元正确。”
当然,也有的法院判决并不持有类似的观点。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湘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从诉争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乙女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甲女返还款项及返还金额的确定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乙女与被上诉人甲男在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甲男婚姻期间存在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并基于此被上诉人甲男向上诉人乙女赠送了一些款项。首先上诉人乙女与被上诉人甲男的这种特定关系违背了善良风俗,背弃了社会公德;其次,被上诉人甲男向上诉人乙女赠送财产的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犯了上诉人甲女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甲男向上诉人乙女的赠与行为无效。关于应当返还金额的确定问题,经一、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乙女向被上诉人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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