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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十四条关于变更失踪人财产代

来源:财产管理 时间:202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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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是关于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规定。

1、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为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对失踪人财产代管人自己申请变更代管人应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3、变更财产代管人后,原财产代管人应当为新财产代管人代管职责提供便利:一是及时移交有关财产;二是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4、财产管理人和财产代管人的区别:财产代管人是依据《民法典》42条的规定设立的,代管期间是从设定代管人起至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或被宣告死亡,财产代管人对代管财产有一定的处分权;特别程序中的财产管理人的责任仅限于保管财产,并没有处分此项财产的权利,其管理期间仅限于特别程序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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