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设立公司时,并不需要实际缴纳出资,只需要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可,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实施后,大大激发了市场活力与大众创办公司的热情,但同时亦带来了相应弊端,即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股东认缴股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实际缴纳出资时,此时是否可以追加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并将在下文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说明。
正文:
一、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即让案外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方可追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并不需要实际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所指的仅是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并不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实践中不少法院也是如此认定。那是否就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呢?并非如此,满足法律规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即可。
二、《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提起破产申请后,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应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众所周知,破产程序时间周期较长,且需要支出相应破产费用,若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要求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向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主张权利,这将大大增加债权人诉讼成本,而债权人可能是基于对债务人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进而与债务人发生交易,因此即使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亦负有保持公司资本充盈的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了在非破产程序当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九民会议纪要》第二项第6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时,股东出资期限便视为已到期,此时债权人便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若债务人或债权人未申请破产,应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债权人便有权基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亦沿用了《九民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意味着公司法修订草案亦沿用了《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在立法层面上再次确认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仍需进一步确认,是否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认定标准尚未可知,并且在程序上是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还是需要待执行案件终本后,另行起诉股东亦存在不同理解。
四、相关案例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许多法院直接依据九民纪要第二项第6点的规定,在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决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例如:
()京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如下: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焦立伟虽主张其认缴出资期限未至,享有期限利益,但东方金源公司未履行()京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清偿到期债务,故东方金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永福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焦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如下:本案中,房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邓飘并无举证证明房冠公司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此可见,房冠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冠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房冠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因此,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邓飘抗辩房冠公司的股东不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结语:
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意味着股东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不论是基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还是基于九民纪要的规定,在出现破产原因时,股东出资期限均加速到期。因此在设立公司时,不应当设立过高的注册资本,认缴的出资额越高,意味着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对于公司以外的主体而言,在评估考察公司时,除公司注册资本外,还需要综合考虑股权实缴情况、公司经营现状、资产及负债、股东的偿债能力等等,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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